刘某等非诉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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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非诉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京执复229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北京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保险公司

被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刘某1

被执行人:某开发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开发公司

复议申请人北京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3)京03执异1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三中院在执行某保险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北京某开发公司、刘某、刘某1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20)京031473号、(2021)京03执恢338号〕过程中,案外人北京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以(2023)京03执异129号案件立案审查。

案外人北京某公司异议称,请求中止对(2021)京03执恢338号案件的执行,中止对被执行人北京某开发公司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xxx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20514日,我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义房地公司签订了《xxx场地土方清运合同》,约定我公司负责北京市海淀区红线以内整体场地的底部基座破碎、土方外运清理、场地平整等工作,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26万元,工作日期为2020518日至2020717日,总工期60日历天。我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仅结算26万元,尚欠工程款300万元。因xxx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即将被拍卖,其公司名下也无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北京某开发公司欠付的300万元为xxx工程建设工程款,我公司对该笔款项的受偿权具有优先性,应当优先受保障以受偿实现。现贵院将案涉执行标的直接进行挂网拍卖,则将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贵院挂网拍卖的执行行为违法,贵院应当全面查清案涉执行标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再确定执行措施。我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应当先行审查,该期间应当不得处分案涉执行标的。我公司与北京某开发公司签订有合同,我公司是案涉执行标的的合法权利人,其享有的债权也属于对案涉执行标的法律上直接的实体权利,享有足以排除案涉执行标的执行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立即停止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执行拍卖,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北京三中院查明,某保险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北京某开发公司、刘某1、刘某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20)京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依据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916日以(2020)京031473号立案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该院于20216月作出(2020)京03147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中止(2020)京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后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京03执恢338号。上述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保全查封了北京某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海淀区xxx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对上述查封财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北京三中院认为,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作为案外人异议案件受理;已经受理的,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告知案外人可以到执行实施程序中依法申请优先受偿。该案中,北京某公司以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应裁定驳回申请,可在执行实施程序中依法申请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23525日作出(2023)京03执异12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北京某公司的异议申请。

北京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3)京03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2.发回北京三中院重新审查,或者支持我方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中的诉请。事实和理由:

一、原执行裁定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是适格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执行标的即被执行人北京某开发公司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合法权利人,有《xxx场地土方清运合同》、竣工验收记录表、请款单等为证,我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因此,我公司作为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是适格的主体,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来源合法,是享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实体权利的。如案涉执行标的被拍卖执行,将使我公司基于合同来源的权利面临丧失的风险,并且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也需要入场,再进行设计施工,依据合同对执行标的享有勘察、占有的权利状态,否则设计施工也就自然无法开展。综上,我公司享有基于合同对执行标的的占有(物权)状态和权利,其占有权利来源清晰明确,属于物权范畴,足以排除案涉执行标的的执行。

二、原执行裁定存在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是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异议请求被驳回,应当为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3)京03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北京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认为我方可作为适格的案外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若我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当裁定为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其权利救济途径。综上,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3)京 03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我公司的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3)京03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请贵院依法驳回北京某公司的申请。事实和理由:

一、北京某公司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无权要求中止执行。北京某公司对执行标的不具有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由其主张的实体权利决定,只有主张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收益等排他性权利的案外人,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以负责执行标的的土方清运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应当立案审理。

二、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如前所述,北京某公司对本案的执行标的并无实体权利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不适格,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撒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驳回异议申请的法律救济途径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原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北京某公司存在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利用司法程序故意阻碍合法拍卖程序之嫌,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从其递交的申请材料不难看出,申请书的行文方式、用词习惯、提出的请求事项,甚至证据目录的编写方式都存在与其他异议人严重的雷同,或者说几乎是同一个模板,很明显,存在其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之嫌,即在被执行人的调配安排下,伙同被执行人屡屡滥用执行异议,恶意阻挠、拖延执行程序行为,其主观恶性昭然若揭,其行为已严重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若该等当事人即案外人以法律之名滥用权利,对案件执行造成不应有的阻碍,则应当从严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本案异议审理中,被执行人刘某、刘某1、北京某开发公司、某开发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可见北京某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并无任何实施依据,但其提交的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却与另一案外人北京市xxx研究院几乎完全一致,两个完全无任何关联的主体能写出内容完全一致的复议申请书,可见异议及复议申请系同一利害关系人策划协调,旨在利用看似合法的程序达到非法目的,也使司法机关变成其谋求非法利益的工具,这种行为必须得到严惩,因此,北京某公司涉嫌恶意虚假诉讼,我方对此保持追溯权利,并且我方要求将案件提交至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北京某公司并无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且其屡次利用司法程序阻碍案件正常执行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严惩。因此,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昌林鑫盛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北京某公司根据其与北京某开发公司签订的《xxx场地土方清运合同》,以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主张对案涉标的享有实际占有和排除执行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异议、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无论北京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是否成立,均不属于对案涉执行标的所享有的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北京三中院对该公司所提异议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并在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北京某公司主张案涉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依法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其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由北京三中院在执行实施程序中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审查认定。综上,北京三中院(2023)京03执异12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某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执异1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林

审判员      公涛

审判员      杨朔

二〇二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法官助理      崔霖

书记员      闫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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